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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大专律师专业05677法理学复习资料

05677法理学复习资料

 

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习惯法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如法理学,法律思想史。

应用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

  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一般是指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方面的准则和标准,技术规范如被法律确认,就成为技术法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行为模式] :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①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规范(鼓励性规范、容许性规范)②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规范(“令行”法律设定了积极的、行为的义务;)③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禁止”法律设定了消极的、不行为的义务;)

  [法律后果] :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

  法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即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反复使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它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通常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的评价准则:它是法的价值一个方面,它是指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的矛盾时,法根据什麽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法的作用] :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它与法的本质,目的和特征密切联系。法的强制作用: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的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来分析的,是指维护有利于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种本质和目的不是很容易认识,要通过对大量现象的研究才得以认识。

  法的现代化:指法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转变过程及其相关问题。当代中国法的现代化的目标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授权立法:是立法机关(议会)在它所制定的一项原则立法(授权法)中,规定将某些具体事项立法授予行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关,司法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不同于授权法,后者指授权立法的整个活动或者过程,包括授权机关制定授权法和被授权的机关根据授权法的立法活动。

  法系: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经济体制:又称经济管理体制,一般指国民经济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经济基础:是生产关系的三个方面的综合,即所有制形式,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分配形式三者的综合。

人民民主专政:它是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度。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产物 ,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

政治:就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以国家政权问题为中心,所展开的处理阶级关系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关系的活动,说到底就是经济的集中体现。

  政策:是一定的社会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依据自己的长远目标,结合当前的情况或历史条件所制定的实际行动准则。

   人权: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结合,具有二重性。

[民主的法制化] :指掌握政权阶级,运用所掌握的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民主,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意识] :一般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或态度等。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也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是从法律意识主体来看,可分为个人、群体、和社会三种法律意识,其中群体意识最为复杂;社会意识通常指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文化:它是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

文化:从内容来说,社会主义文化同我国通常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一致的。文化相对于经济,政治而言;精神文明相对于物质文明而言

 [法的制定]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

  [法的稳定性] :指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的连续性] :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与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有它的一定的连贯性

  [立法体制]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一般政体对于立法体制的形成的影响是非常直接的。

  [立法程序] :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或步骤

  [立法技术] :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法的制定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主要指立法表达技术。

  [法的渊源] :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是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

  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据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的不同。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订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这适用于成文宪法制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的法律。

  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的调整范围的不同。一般法是指对一般的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或者职责、职权)的法律;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

  成文法和习惯法。根据法所创制和表达的形式不同。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法律编纂:指国家立法机关将属于某一法律部门的所有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创制新的规范,修改不适合的规范,废除过时的规范,从而编制成内容和谐一致,体例完整合理的系统化的新法律或者法典。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一种形式。法律清理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范围的规范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授权法:指立法机关把自己某项立法权授权或委托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立法的决定或决议。

[法律体系] :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也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组成法律部门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法律调整机制: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法的实施] :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

法的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包括司法。狭义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因此也称为“司法”。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 :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法律实效] :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法律效果] :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实现自己的社会目的、价值或社会功能及其程度。

法律效益:指法律的实施是否给人们或社会带来某种有效的利益和好处,是否满足了人们或社会的某种需要或目的。

 [国家赔偿责任] :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特点⑴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⑵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⑶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部分。

  [权利] :从形式上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义务] :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现象。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仅体现国家意志;而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则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而且更体现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志。但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构成合法行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定情况或条件。

  [法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违法行为:指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一定法律关系中作为的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违约行为是产生民事法律责任重要原因。

 [归责原则] 是指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依照的标准和规则。它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确定民事责任的原则有三种:绝对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法律制裁] :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法律解释: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正式解释:也称法定解释,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解释。它也成为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非正式解释:也称学理解释,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立法解释] :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立法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补充规定。立法解释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决定、决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

  [司法解释] :即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 :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它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二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所进行的解释。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实质推理:是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的推理。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关系来解释法律。

[法律监督]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立法监督: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对立法行为和立法活动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纵向监督:是根据监督主体客体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对法律监督进行的分类,具有上下级关系的叫做纵向监督。横向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客体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对法律监督进行的分类,同一层次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

 

 

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我国的法学体系。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9、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10、法具有哪些属性?

  (1)规范性;

  (2)国家强制性;

  (3)阶级意志性;

4)物质制约性。

11、法的外部特点。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 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 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12、法的三层本质分别指什么?

  (1)法的第一层本质 ,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13、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客观性;一是主体性。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论该主体是否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由此有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多维性。

  14、法的工具性价值具体包括哪些价值?

  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1)确认性价值;(2)分配性价值;(3)衡量性价值;(4)保护价值;(5)认识性价值。

15、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6、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 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所以,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17、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18、勒内•达维按照什么标准将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

  勒内•达维划分法系的标准是:

  一,技术标准,如词汇、概念、渊源等的不同;二,政治、经济和哲学原则的不同。按照这两个标准,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19、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如果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

  20、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21、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22、“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香港和澳门回归后,香港和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它们在国际经济上的地位也不变,可以同其他国家和地位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中央政府除了派军队以外,不向香港政府和澳门政府派出干部,对他们的这一政策50年不变。完全相信香港的中国人和澳门的中国人能够治理好香港和澳门。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必须由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和澳人来治理。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23、“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3)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且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要在异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24、如何理解“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至端罩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并按照“一国两制的”的构想,1990年4月七届人大会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7月八届人大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不仅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也必然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

  25、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法理学问答题

1、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2、我国的法学体系。

  (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

  (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

  (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

  (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

  (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

  (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

  整。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9、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10、法具有哪些属性?

  (1)规范性;

  (2)国家强制性;

  (3)阶级意志性;

  (4)物质制约性。

 

11、法的外部特点。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 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 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12、法的三层本质分别指什么?

  (1)法的第一层本质 ,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13、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客观性;一是主体性。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论该主体是否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由此有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多维性。

  14、法的工具性价值具体包括哪些价值?

  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1)确认性价值;(2)分配性价值;(3)衡量性价值;(4)保护价值;(5)认识性价值。

  15、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

  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6、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 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所以,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17、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18、勒内•达维按照什么标准将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

  勒内•达维划分法系的标准是:

  一,技术标准,如词汇、概念、渊源等的不同;

  二,政治、经济和哲学原则的不同。按照这两个标准,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19、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如果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

  20、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21、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22、“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香港和澳门回归后,香港和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它们在国际经济上的地位也不变,可以同其他国家和地位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中央政府除了派军队以外,不向香港政府和澳门政府派出干部,对他们的这一政策50年不变。完全相信香港的中国人和澳门的中国人能够治理好香港和澳门。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必须由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和澳人来治理。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23、“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3)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且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要在异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24、如何理解“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至端罩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并按照“一国两制的”的构想,1990年4月七届人大会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7月八届人大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不仅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也必然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

  25、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26、法律调整对外关系的基本方式。

  (1)缔结或参加大量双边、多边国家协议来促进国际关系领域的各方面的合作,稳定国际关系,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2)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某种矛盾时,采取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同时进行必要的相应国内立法以保证国际法在我国的履行。

  (3)通过国内法调整涉外关系,使国内法与相应的国际条约、惯例等相衔接。

  27、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关系。

  (1)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全部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直接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对它的确认和保护是社会主义法的首要任务。

  (2)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的经济结构。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公有制并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经营。

  (3)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并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4)社会主义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28、社会主义法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

  (1)社会主义法为改革指明方向,确定改革的基础。

  (2)利用法律形式,贯彻改革的措施,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3)巩固改革的成果。

  (4)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冲突,协调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29、科学技术与法的相互影响。

  (1) 科学技术对法的影响

  第一.科学技术对立法工作的影响

  科学技术对法的内容有影响,这种影响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大量新的立法领域的出现;

  科学技术对法律调整范围有影响,如刑法罪种的设立;

  科学技术对法的形式有影响,包括规范的形式、结构形式和信息传递形式都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科学技术对法律技术规范有影响,表现在法律规范中大量纯粹技术规范的出现和技术性、专业性术语的运用。

  第二.科学技术对法的适用的影响从认定事实方面的影响。科学技术的提高,先进技术手段运用于违法事实的认定。

  从适用法律方面的影响。计算机的发展以及网络信息的传递对法律的适用机关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文件或判例、减轻法官和律师的工作负担,起着重要的作用。

  (2) 法对科学技术的影响

  第一. 法对科学技术发展的组织和管理起作用。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证科技发展的优先地位;运用法律手段组织、协调和管理科技活动。

  第二. 法对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起保证和促进作用。

  第三. 法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起抵制和防范作用。

  第四. 法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推动和协调作用。

  30、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区别。

  (1)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非法律规范或者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或者是非国家的组织制定的;

  (2)非法律规范是由习惯、传统、道德影响和一般的社会影响的力量保证实现,法律规范除上述保证外,还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31、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区别。

  (1)从制定上看,法律是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整个阶级统治的意志,制定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形成的阶级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而党的政策代表和表现的只是党的意志。

  (2)从实施上看,法律的实施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而党的政策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3)从内容上看,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在一定关系中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其规范要求明确、具体、肯定;而党的政策往往是方针性的规定和号召,即使带有规范性的内容,也比较原则、抽象,不像法律规范那样明确、具体和肯定。

  (4)从相对稳定性上看,法律具有更高的稳定性,适用时间较长,其制定、修改都要经过复杂的法定程序。

  32、道德与法律区别。

  (1)两者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属于政治法律制度上层建筑,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

  (2)两者形成的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表现为由国家上制定或认可、以确定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道德则在原始社会就存在,一般是不成文的,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并以义务性规范为主。

  (3)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法律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不需要道德评价,而道德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也不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调整的是人们的意志行为,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道德则注重人们的内心动机,主要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的力量来维持。

  (4)两者的前途不同。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而道德还将继续存在。

  33、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

  (1)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社会主义法调整的只是那些要求国家权力干预和保证的、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具有根本的或最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社会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则广泛得多,它不仅调整法律多调整的大部分社会关系,而且还调整法律所不调整的其他关系。

  (2)两者的制定和实施的方式不同。社会主义法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实施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主义道德的则主要由社会习惯、舆论等确立并依靠社会舆论来影响人们的信念和习惯。

  (3)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社会主义法表现为准确的、成文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而社会主义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之中,即使有些道德规范有成文的形式,也不像法律规范那样严密、准确。

  (4)两者对人们的要求不同。社会主义法主要要求人们行为的协调,而不脱离行为去单独过问人们的动机、思想;而社会主义道德则着重要求人们内心的善良、思想境界的高尚。

  (5)两者产生和发展的前途不同。社会主义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被共产主义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所代替;而社会主义道德则不同,它是随着无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社会主义社会继续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将全面充分的发扬,成为全社会成员的共同生活准则。

  34、试述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关系。

  (1)共产党是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执政党的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共产党的政策也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

  (2)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我国的法律,总的说来是以共产党的政策为核心和指导的,但不能因此把法律和党的政策简单等同,两者是有区别的。(“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区别”见本章简答题第3题)

  (3)应当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

  ①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把二者割裂、对立或者等同,都会导致以政策代替法律,或者忽视党的政策在国家各项工作中的重要指导作用。

  ②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树立二者辨证统一、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观点,树立既要靠党的方针、政策,也要靠法律,既要贯彻党的政策,也要执行法律的观点。不应当把执行党的政策与依法办事对立起来。

  35、 述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

  (1)社会主义法在培养社会主义道德中的作用。

  ①社会主义法贯穿了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要求,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广大人民群众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②社会主义法在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道德情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表扬、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

  ③社会主义法以自己的规范作用,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严格地、经常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可以养成作出道德行为的内在动机和习惯。

  (2)社会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

  ①提高社会主义道德水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法的创制和实施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②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到社会的道德标准,体现道德观念的发展和要求。

  ③从法的实施和适用上看,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不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且主要是依靠经常的、大量的思想工作、组织工作和整个社会在道义上、舆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法的适用过程中,道德观念是指导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道德思想、道德规范是促进法律规范正确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

  (3)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

  35、法律调整的特点。

  (1) 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 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36、法律调整的对象的特点。

  (1) 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以被法律确认为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自然过程不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2) 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3) 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 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 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37、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

  (1) 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2) 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3)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 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38、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

  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有: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允许的调整方式和禁止的调整方式。

  (1)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是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2)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3)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以上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

  39、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社会关系只有表现为通过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生产关系以及不依人的意志而形成的物质关系,法律不能调整。生产关系只有在其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和买卖关系时,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

40、法律调整的两种类型。

  (1)一般允许型。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进行调整。这种类型的法律调整,禁止是被明确、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具体的禁止与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人们只要不违法具体的禁止,可以作出任何行为。

  (2)一般禁止型。一般禁止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则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与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人们只能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如没有法律的允许,就不能做任何事,所以这种调整类型也被叫做批准的法律调整。

  41、法律调整的四个基本要素。

  法律调整的三个基本要素和一个机动要素,分别是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和法的适用。由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划分出的基本要素,都与其他法律工具相结合,构成法律调整整个系统的四个子系统。

  (1)在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以法律、法规为核心形成一个包括创执法的程序、规范性法律文件、解释性文件、法规汇编、法典编纂等构成的子系统;

  (2)在产生法律关系阶段,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形成一个包括权利主体、权利主体能力、权利客体、权力和义务、法律事实等构成的子系统;

  (3) 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阶段,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为核心形成一个包括适用法的活动、法律解释、法律监督等构成的子系统;

  (4) 在法的适用这个机动性阶段,以适用法的活动为核心,形成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案件的立案、审理、辩论、取证、判决、执行等构成的子系统。

  42、什么是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均有相应的制定得比较合理、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定,使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这是做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43、什么是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必须按照法令的规定办事,即要依照实体法规定,又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国家权力;其次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44、什么是执法必严?

  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45、什么是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46、治理国家的两种方法分别是什么?

  (1) 依法办事,依法治理的方法。这是治理国家的上策。

  (2) 专横非法,为所欲为的方法。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以人废法、以言代法的现象严重地存在着,不可能真正实行依法办事的制度。

  47、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1)法制是以法为核心的某国、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包括现行法以及与现行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践。法治是运用法律这样的实体工具,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的原则。

  (2)法制与国家并存,有国家就有法,就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但是有国家、有法制缺不一定实行法治。也就是说,有国家就有法制,但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48、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

  (1) 社会主义民主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而资本主义民主则是少数人的民主。

  (2) 社会主义民主是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最高原则;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是以“三权分立”为基本原则,并通过反映资产阶级对权力的分割和互相倾轧的代议制与多党制予以实施。

  (3) 社会主义民主是广泛的,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平等;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仅限于政治领域,而且至今还存在种族不平等以及男女不平等。

  (4) 社会主义民主要有一整套民主保障体系;而资本主义民主具有虚伪性,其理论和实际、内容与形式相脱离。

  48、什么是依法办事?

  (1)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处理各种事务、特别是处理与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关系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既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又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国家权力。

  (2)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49、法治、法制与法律秩序的关系。

  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由法律制度,而不实行法治,及不依法办事,不可能建立法律秩序。法律秩序的建立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状况,是衡量该国法制以及实现程度的客观尺度。

  50、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 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均有相应的制定得比较合理、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定,使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这是做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必须按照法令的规定办事,即要依照实体法规定,又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国家权力;其次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3)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做到执法必严必须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有一大批合格的执法工作人员。

  (4)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83、我国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 在局部区域生效;

  (3) 某些法律、法规不仅在我国领域内有效,而且还可以有域外效力。

  84、关于对人的效力,历史上各国法律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1)属地主义原则,即对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一律适用本国法;

  (2)属人主义原则,即本国法律只适用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而不论起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而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则不适用;

  (3)保护主义原则,即任何人只要损害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和居住地,均适用本国法律;

  (4)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原则。

  85、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我国把法律解释分为哪两种?

  (1)正式解释,是指有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正式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由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2)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分为任意解释和学理解释。

  86、法律解释的方式有哪些?

  (1)语法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排列、语法结构、标点符号和上下文关系等方面的分析,来理解和阐明法律的含义的一种方法。

  (2)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规律和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得对法律规范作出一致、准确的理解和阐明。

  (3)系统解释是指通过分析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所属法的部门或法的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其内容和含义。

  (4)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时间、地点、条件等)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并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87、法律解释的尺度。

  按照法律解释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还是必条文的字面含义有所扩大或缩小所作的解释,可分为:

  (1)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2)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3)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宽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88、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那些?

  (1)公民

  (2)国家机关

  (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4)国家除上述主体外,一些社会构成单位(利益共同体)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也是主体。

  89、法律权利的特点。

  (1)它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2)它是以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

  (3)它是和义务密切联系的。

  (4)它授予权利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90、法律义务的特点。

  (1)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2)它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手段。

  (3)它界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91、法律关系客体的特点。

  (1)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

  (2)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3)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92、我国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

  (2)智力成果。

  (3)人身利益。

  (4)行为结果。

  93、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②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表现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必须有参加者的意志。

  ③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参加者意志的统一体。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之一,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任何法律规范直接、间接都是关于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4)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法律关系的设立和实现必然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任何破坏法律关系的行为,都必然会受到国家的否定、谴责,甚至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94、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

  它们是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它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为:

  (1)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谈不到享有权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而义务人义务的顺利履行,也有赖于权利人权利的合法享用。所以;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2)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权利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不应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3)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线。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作为和不作为,这是他的权利;但同时,不在法定范围外作为或不作为又是权利人的义务。同样,在法定范围内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是义务人的义务;对于超出法定范围的要求不予履行又是义务人的权利。

  95、掌握合法行为的概念,应注意哪些问题?:

  (1)合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行为。

  (2)合法行为是一定社会所要求、希望或者允许的行为。

  (3)合法行为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96、违法行为的特征。

  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是统一的,紧密相联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的基础,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97、违法行为的分类。

  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危害程度和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宪行为。

  (1)刑事违法,也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律并应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4)违宪行为,简称违宪,是指违反宪法的行为。

  98、法律责任的特点。

  (1)法律责任与违法有不可分的联系。没有违法就没有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

  (3)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的。

  (4)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的保证。

  100、法律责任的种类。

  (1)根据违法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2)根据责任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3)根据责任承担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101、法律制裁的特点。

  (1)法律制裁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违法行为,就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不能实施法律制裁。

  (2)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进行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

  102、法律制裁的种类可以分为:

  (1) 刑事制裁;

  (2) 民事制裁;

  (3) 行政制裁;

  (4) 违宪制裁。

  103、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

  (1)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违法犯罪。

  (2)加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3)依靠人民群众,健全社会防范网络。

  (4)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5)搞好劳改、劳教、少管工作,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6)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广大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从根本上缓解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各种社会矛盾。

  104、违法的构成。

  违法的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违法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事实)的总和。这些要件是:

  (1)违法的客体。这是指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然会给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

  (2)违法的客观方面。这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首先违法只能是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其次违法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

  (3)违法的主体。这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才能构成违法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违法主体的单位和国家机关从其依法成立时起,就具有承担违法责任的能力。

  (4)违法的主观方面。这是指违法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以上四个要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违法。

  105、法律监督的要素.

  法律监督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1)法律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各种法律监督对象实施的法律活动是否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内容。

  106、社会监督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监督、组织监督、党纪监督。

  (2)人民政协的监督。

  (3)各民主党浓的监督。

  (4)社会团体的监督。

  (5)新闻舆论的监督。

  (6)人民群众的监督。

  107、法律监督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 根据法律监督的主体,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2) 根据法律监督的来源,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3) 根据法律监督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

  108、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 

  法律监督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维护法律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是要保证法律 的权威性。在一个法治的国家,任何 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背法律,并都负有维护法律 的统一和尊严的责任。而要做到这一点,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要有完备法律监督体系,保证法律的真正实现。

  (2)保障法的创制和实施的重要条件。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求有完备法律,但是怎样制定法律,制定什么法律,如何保证所制定的法律既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又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客观规律的要求,以及如何保证已颁布的法律的有效实施,等等,都是实行法治、实行依法治国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解决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完备法律监督体系。

  (3)制约权力滥用的基本手段。在我国,应该说,大部分国家公职人员都力求能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也有少数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或者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犯主观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以致滥用权力,使权力的行使背离人民的利益和要求。而要防止和纠正这些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和各种职权行为的法律制约和法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1、论述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2、如何理解法的本质。

3、法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4、如何理解法决定于经济基础

5、阶级社会的法和原始社会的习惯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6、论述资本主义两大法系的差别

7、法律效果与法律实效的概念及联系与区别

8、部门法的概念和有哪些特点

9、论述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

10、如何实现法制的民主化和民主的法制化

11、论述影响法律实施的各种因素

12、论述我国法与共产党政策的区别

13、论述当代中国法的形式

14、试论西方法学或法理学的历史发展道路

15、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162003317日,孙志刚行走在广州街头,突然被派出所收容,20日在广州市收容救急站被殴打致死。其被收容依据的法规是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该法规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影响经济发展为由,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运用法的价值(选择)理论,结合孙志刚案对该行政法规的合理性进行法理分析。

参考答案:

1答:1、法律监督的主体。指由谁来实施监督,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我国的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和多元性。(2分)

2、法律监督的客体。指监督谁或谁被监督,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分)

3、法律监督的内容。指对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2分)

4、法律监督的权力与权利。指监督主体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客体的权力与权利。(2分)

5、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2分)

2答:1、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2分)

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的阶级掌握的,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第一层次的本质是意志。(2分)

2、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物质生活条件(2分)

无论是法或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而这种社会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2分)

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2分)

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还要受到阶级以外的各种因素的不同程度的影响,法和这些因素归根到底由阶级

因素起决定性作用条件下相互作用。(1分)

3答:1、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目的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法的作用的核心。(2分)

2、确认和维护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体制以及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2分)

3、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由于被统治阶级的斗争,统治阶级也可能被迫做出让步,在自己的法律中规定一些保护被统治阶级利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既反映了 被统治阶级的斗争的结果,也体现了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而暂时缓和阶级矛盾的一种手段。(2分)

4、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统治阶级中个别成员也可能因为违法犯罪而受到惩治。(2分)

5、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和统治阶级及其同盟者之间的习惯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2分)

4答:1、法的产生决定于经济基础。(1分)

2、法的性质决定于经济基础。(1分)

3、法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经济基础。(1分)

4、法的许多特点主要由经济基础决定的。(1分)

5、法的发展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基础。(1分)

理解法决定于经济基础的原理需要注意:

1、法决定于经济基础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其他因素也对法有一定的影响作用。(1分)

2、法决定于经济基础不是说法可以直接地、自发地从经济基础中产生出来。(1分)

首先经济基础需要有以法的形式加以表现的要求。(1分)

其次这种要求是通过统治阶级或社会主体的利益表现出来。(1分)

3、强调经济基础的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但不能认为在任何条件下法和国家这类上层建筑不能反过来起重要作用。(1分)

总体印象(1分)

5答、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原始社会的习惯代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2分)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原始社会习惯一般是自发形成的。它虽然有强制力,但性质与法律的强制性不同。(2分)

3、法的内容,一般地说,是原始社会习惯中没有的。当然最初的法的内容中包括了与原始社会习惯类似的内容。(2分)

4、法适用于管理权力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居民,原始社会习惯仅适用于同一氏族或部落,即相同血缘关系成员,不以地域为划分标准。(2分)

      因此,阶级对立社会的与原始社会的习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2分)

6答、1、法律渊源方面的差别。民法法系国家,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或理论上不被认为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判例法和制定法并存。(2分)

2、适用法律技术方面的差别。民法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有关制定法的规定,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首先考虑以前的类似案例,并从中找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2分)

3、法典编纂方面的差别。民法法系国家,一些基本的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普通法法系的国家一般不采用法典的形式,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法规。(2分)

4、法律分类方面的差别。民法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

和私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2分)

5.法律概念和术语方面的差别。两种法系中有自己的特有的概念和术语,这一法系中的概念和术语在另一法系中是没有的。(2分)

6.两大法系的差别已经日益缩小,但由于传统不同,这些差别还将长期存在。(1分)

7答:法律实效指人们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被人们实际遵守、执行和适用。(2分)

法律效果指行为产生的有效的结果、成果。(2分)

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1分)

1、从法律效果包括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来说,法律效果包括法律实效。一般说来,法律实效是法律效果的前提,只有实现法律实效,才可能实现法律效果。(2分)

2、但是二者不完全相同,在某些情况下,某些法律虽有实效,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但却没有应有的法律效果,或者收效甚微,或者法律实施的结果违背法的目的和立法者的初衷。(2分)

8答: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3分)

1、一个法律体系的所有法律部门是统一的,各个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2分)

2、各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的,它们之间的内容不同,各自相对自成一体。(2分)

3、各个法律部门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是确定的,但又是相对的和变动的。由于划分的原则和标准不完全相同,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又是相对的,因此,部门法及其结构和内容也会变动。(2分)

4、部门法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首先是根源于一定的客观的社会关系,但也有人们尤其是立法者的主观活动的注入。(2分)

9答: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1分)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1分)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原则。(1分)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1分)

社会主义民主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发展方面有重大作用。(1分)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1分)

社会主义法制确认社会主义民主(1分)

社会主义法制规定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1分)

社会主义法制规定如何实现社会主义民主(1分)

社会主义法制是保卫社会主义民主的武器(1分)

10答:民主和法制要相互渗透和融合,法制的民主化和民主的法制化是实现这种渗透和融合的有效途径。(2分)

1、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化(1分)

第一,实行立法的民主化。一方面,立法要充分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权利。(1分)

第二,实行执法和司法的民主化。一方面,使执法和司法的过程成为维护人民利益、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过程,另一方面,使执法和司法过程成为依靠人民、争取人民支持和帮助的过程。(1分)

第三,实行守法的民主化。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发扬民主,促使一切组织和个人自觉守法。(1分)

第四,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主化。动员各方面力量,特别是人民群众,来监督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1分)

2、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1分)

第一,把国家的民主制度、民主形式、民主程序、民主生活、民主权利等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获得法律的保障。(1分)

第二,运用法制的力量同危害社会主义民主、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为作斗争,做到有法科依,打击侵犯人民权利的行为。(1分)

第三,使人民了解自己究竟有哪些方面的民主权利,国家有哪些方面民主制度受法律的保护,了解自己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如何维护国家的民主制度。(1分)

11答:1、个人方面的因素。即行为受法律调整和负有执法、司法职责的个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水平及其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等综合素质水平。(2分)

2、体制方面的因素。指有关法律执行、适用、监督机关的组织、结构是否健全、合理、有效。(2分)

3、环境方面的因素。包括有关法律实施的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和责任环境。这些因素对法律实施具有不同程度的制约作用。(2分)

4、法律本身的因素。包括法律内容方面的因素和形式方面的因素。内容方面包括法律是否在本质上反映社会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法律内容是否符合社会实际发展水平,这是法律得到人们自觉拥护和遵守的必要条件和主要前提。形式方面主要指立法质量方面要明确、完整、和谐,这些在法律实施中具有主要意义。(2分)

总之,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这些因素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法的实施,认真研究这些因素,并在实践中有的放矢切实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就会改善法律实效,提高法律效果和法律效益。(2分)

12答:1、制定的组织和程序不同。(1分)

法是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共产党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制定的。(1分)

2、实施的方式不同。(1分)

法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违法犯罪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1分)

3、表现的形式不同。(1分)

法以法律法规等确定性和规范性形式表现出来。政策以纲领、决议等非规范性形式表现出来。(1分)

法是公开地、一次性地公布的。政策是不完全公开公布的,有公开的和内部的分别。(1分)

4、调整的范围和社会功能不同。(1分)

法一般调整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关系。政策可以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环节。(1分)

法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提供辨别人们行为是否危害社会,是否违法犯罪的标准。政策是提供区分人们行为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的标准。(1分)

5、稳定性和灵活性不同。(1分)

法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政策有更大的灵活性。(1分)

13答: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分)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2分)

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的总称。(2分)

地方性法规。特定额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在本行政区的范围内有效。(2分)

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分)


行政规章。分为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2分)

国际条约。(2分)

其他法的形式。

14答:古希腊时代。古希腊是人类文化比较灿烂的一个历史时代,产生了一大群著名的思想家和学问家,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都曾广泛和深入地论及或研究了法律问题,阐述了内容丰富的属于法理学范畴的思想理论和知识学说。(2分)

古罗马时代。是法理学作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一门经世致用的学问,在欧洲也是在西方得以正式产生并形成的历史时期。标志着法学家已经作为一个职业法学家群体出现,标志着法理学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2分)

中世纪时期。西方历史发展到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领域占据了支配地位,基督教神学统治着思想领域的各个方面。(2分)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西方历史进入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以后,资产阶级法学世界现在澎湃而起的各种革命思潮中是最有影响的思潮。他们的法律学说对于创建近代宪政制度、民商制度以及发展国际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2分)

19世纪时期。进人19世纪后,随着资产阶级统治地位获得巩固和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资本主义法治得以确立。欧洲国家特别是欧洲大陆国家普遍进行大规模的立法活动。(2分)

20世纪时期。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各种社会矛盾的发展以及生产和社会自身的进步,出现了诸如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社会福利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经济管制法等新的部门法。(2分)

15答:在法制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以法制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尺度,通常把法制现代化模式划分为内发型、外发型和混合型这三种样式。

一是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1分)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推动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强大的内在动力。第三,民主代议制政治组织形式的发展成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重要支撑力量。第四,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互动发展构成了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运作机理。(3分)

二是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1分)

第一,强大的外部因素的冲击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生成动力。第二,政治变革运动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先导,政府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第三,争取法律主权的斗争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从事法制变革运动的重要目标。第四,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是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重要表征之一。(4分)

三是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1分)

混合式法制现代化模式是指因各种内外因素相互作用而推动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与变革过程。这种模式以中国为典型代表。混合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既具有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某些特征,又兼具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相关属性。二者内在融合,形成独特的混合式的法律发展范型。(2分)

16答:法的价值是指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或有用性。(2分)

法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2分)

法的价值选择是指在这几种价值中优先选择的问题,尤其是在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之间的选择问题。法的价值选择应主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在社会处于混乱或急需发展的时期,要优先选择秩序和效率,在社会已经稳定和得到初步发展的时期,应该优先选择自由和公平。(2

分)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应该选择秩序与效率,因此,国务院当时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忽视人的自由和公平的意义。当现在的社会已经趋于稳定,各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时期,法律的各项活动更应该注重人的自由的维护和社会公平的追求。(2分)

孙志刚的案件揭示了,应该对以前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进行清除或修改,用更加能够体现人的自由和维护社会公平的法律取而代之。在法的价值选择方面,更加注重自由和公平,而不是注重秩序和效率。(2分)

 

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我国的法学体系。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9、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10、法具有哪些属性?

  (1)规范性;

  (2)国家强制性;

  (3)阶级意志性;

4)物质制约性。

11、法的外部特点。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 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 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12、法的三层本质分别指什么?

  (1)法的第一层本质 ,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13、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客观性;一是主体性。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论该主体是否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由此有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多维性。

  14、法的工具性价值具体包括哪些价值?

  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1)确认性价值;(2)分配性价值;(3)衡量性价值;(4)保护价值;(5)认识性价值。

15、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6、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 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所以,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17、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18、勒内•达维按照什么标准将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

  勒内•达维划分法系的标准是:

  一,技术标准,如词汇、概念、渊源等的不同;二,政治、经济和哲学原则的不同。按照这两个标准,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19、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如果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

  20、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21、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22、“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香港和澳门回归后,香港和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它们在国际经济上的地位也不变,可以同其他国家和地位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中央政府除了派军队以外,不向香港政府和澳门政府派出干部,对他们的这一政策50年不变。完全相信香港的中国人和澳门的中国人能够治理好香港和澳门。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必须由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和澳人来治理。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23、“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3)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且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要在异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24、如何理解“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至端罩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并按照“一国两制的”的构想,1990年4月七届人大会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7月八届人大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不仅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也必然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

  25、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法理学问答题

1、法学的产生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

  2、我国的法学体系。

  (1)理论法学,研究法的基本原理、概念、思想和规律的学科。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理论、比较法总论、法律控制论和立法学、法律实施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监督学。

  (2)法律史学,从历史角度研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学史。

  (3)部门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民法学、婚姻法学、经济法学、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学、刑法学、犯罪法、诉讼法学、法院检察组织法学、军事法学。

  (4)外国法学,指一切以外国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例如,英国宪法学、法国民法学。

  (5)国际法学,泛指一切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

  (6)法与其他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包括法医学、物证技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统计学。

  3、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二十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般理论。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它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阐述了基本的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具有指导意义。

  (2)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学说的发展历史,它们从制度和学说两方面来说明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一。法理学的一般概念、丁一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即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产生的标志。

  (1)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法律规范有一个特点,它是运用国家权力保障着人们行为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再由原始氏族组织处理。

  (2)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出现了授权性规范,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从而产生了法。

  5、社会调整的分类。

  从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发展过程来看,社会调整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

  (1)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2)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6、个别性调整的优缺点。

  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比如产品交换,最初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于是就表现为根本性调整的方式。

  个别性调整的优点是能够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具体的处理。能够充分考虑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它的缺点是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不能形成普遍、稳定的秩序。

  7、规范性调整的优缺点。

  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

  整。一般说,规范性调整是在总结个别性调整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调整的高级阶段。比如,当产品交换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便逐渐形成一种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交换方式,这种普遍适应的交换方式就是规范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秩序。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它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

  8、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

  (1)在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缺乏社会调整就会导致社会系统的无组织性,社会调整过多,又容易导致社会系统缺乏活力。社会调整的性质、方式和繁简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有文化传统的影响,但是归根到底物质生产方式是社会调整的决定因素。

  (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由个别到一般,由浑一到分化。具体来说,就是由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

  (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调整越来越摆脱了自然的因素,而同人们和集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具有的社会自由和责任相联系。

  9、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区别。

  (1)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法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原始社会的平等、没有阶级的社会关系,因此,原始习惯不带有阶级性;法是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产生的社会规范,它恰恰反映了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2)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反映的意志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反映着氏族部落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而法则反映在政治、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形成的方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由代表氏族或部落全体成员利益的自治组织,整个氏族社会以舆论或其他形式形成的;而法则是由国家这个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知道或认可的。

  (4)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保证实施的力量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是靠传统、习惯的力量和整个社会的影响来保证实施的;而法的实施则必须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5)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所生效的范围不同。原始社会的习惯限于在有血猿关系的本氏族、本部落内生效,而无论他们在哪个地区;而法则是在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生效。这一点也反映出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因为国家正是按照地域来划分居民的。

  10、法具有哪些属性?

  (1)规范性;

  (2)国家强制性;

  (3)阶级意志性;

  (4)物质制约性。

 

11、法的外部特点。

  (1)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反行为的依据。

  (2)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制定或认可。制定就是创制新的规范。认可是承认已有的规范有法律效力。制定或认可都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

  (3) 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点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关于人们权力义务的规范。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主要使命和内容。

  (4) 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这是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法律规范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反这种规范的行为进行制裁,否则就不是法律规范。

  12、法的三层本质分别指什么?

  (1)法的第一层本质 ,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把国家意志改为统治阶级意志就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同的、抽象的,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全体统治阶级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的第二层本质,就是法律通过确认权利和义务来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换句话说,统治阶级将符合他们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法律中,以体现他们的意志并确保他们利益。

  (3)法的第三层本质,也就是法的深层本质。法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社会上层建筑,它的性质、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其中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发展的需要。

  13、法的价值的特性。

  法的价值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客观性;一是主体性。法的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论该主体是否认识到,都是客观存在的;法的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或不同时间、地点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由此有引发出法的价值的变异性、多维性。

  14、法的工具性价值具体包括哪些价值?

  法的工具性价值包括:(1)确认性价值;(2)分配性价值;(3)衡量性价值;(4)保护价值;(5)认识性价值。

  15、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法规、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政治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

  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着一定的阶级性,它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6、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1)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法是随着阶级的分化,逐渐出现了各对立阶级的利益,原来的社会规范已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出现阶级分化的状况,而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或由原来某些规范变化而来的。

  (2)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在社会发生阶级分化的情况下,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属于统治阶级的单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

  (3)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

  (二)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

  (1)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 下,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2)法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认识得不及时,不正确,也会使法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律、法规为各种利益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标准,在法的实施、适用过程中,实际上是使这些原则和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协调好的利益的过程。

  所以,利益问题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认识各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初始点,在维护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做好法的创制工作的关键;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17、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种类。

  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18、勒内•达维按照什么标准将各国法律划分为三大法系?

  勒内•达维划分法系的标准是:

  一,技术标准,如词汇、概念、渊源等的不同;

  二,政治、经济和哲学原则的不同。按照这两个标准,他把当代各国法律划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19、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如果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

  20、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

  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21、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22、“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香港和澳门回归后,香港和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它们在国际经济上的地位也不变,可以同其他国家和地位保持和发展经济关系,中央政府除了派军队以外,不向香港政府和澳门政府派出干部,对他们的这一政策50年不变。完全相信香港的中国人和澳门的中国人能够治理好香港和澳门。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必须由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和澳人来治理。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的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23、“一国两制”的含义及本质。

  (1)实现祖国统一,即以一个国家、一个中国为前提。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只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

  (2)在中国主权范围内实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中国的主体部分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港、澳、台回归祖国后,根部不同的情况,是向高度自治,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

  (3)两种制度不是并列的,国家的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且两种制度不搞相互敌对,而要在异国的前提下长期并存,互惠互利,实现共同的繁荣和发展。

  24、如何理解“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至端罩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并按照“一国两制的”的构想,1990年4月七届人大会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7月八届人大会议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一国两制”不仅涉及到当代中国法的本质问题,也必然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法的渊源、立法制度和法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影响到整个中国的法制建设。

  25、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

  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26、法律调整对外关系的基本方式。

  (1)缔结或参加大量双边、多边国家协议来促进国际关系领域的各方面的合作,稳定国际关系,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2)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某种矛盾时,采取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同时进行必要的相应国内立法以保证国际法在我国的履行。

  (3)通过国内法调整涉外关系,使国内法与相应的国际条约、惯例等相衔接。

  27、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关系。

  (1)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全部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直接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对它的确认和保护是社会主义法的首要任务。

  (2)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的经济结构。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公有制并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经营。

  (3)社会主义法确认和保护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并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4)社会主义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28、社会主义法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

  (1)社会主义法为改革指明方向,确定改革的基础。

  (2)利用法律形式,贯彻改革的措施,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3)巩固改革的成果。

  (4)协调各种利益主体的冲突,协调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29、科学技术与法的相互影响。

  (1) 科学技术对法的影响

  第一.科学技术对立法工作的影响

  科学技术对法的内容有影响,这种影响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大量新的立法领域的出现;

  科学技术对法律调整范围有影响,如刑法罪种的设立;

  科学技术对法的形式有影响,包括规范的形式、结构形式和信息传递形式都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科学技术对法律技术规范有影响,表现在法律规范中大量纯粹技术规范的出现和技术性、专业性术语的运用。

  第二.科学技术对法的适用的影响从认定事实方面的影响。科学技术的提高,先进技术手段运用于违法事实的认定。

  从适用法律方面的影响。计算机的发展以及网络信息的传递对法律的适用机关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文件或判例、减轻法官和律师的工作负担,起着重要的作用。

  (2) 法对科学技术的影响

  第一. 法对科学技术发展的组织和管理起作用。运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证科技发展的优先地位;运用法律手段组织、协调和管理科技活动。

  第二. 法对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起保证和促进作用。

  第三. 法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起抵制和防范作用。

  第四. 法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推动和协调作用。

  30、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区别。

  (1)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非法律规范或者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意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或者是非国家的组织制定的;

  (2)非法律规范是由习惯、传统、道德影响和一般的社会影响的力量保证实现,法律规范除上述保证外,还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31、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区别。

  (1)从制定上看,法律是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整个阶级统治的意志,制定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形成的阶级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而党的政策代表和表现的只是党的意志。

  (2)从实施上看,法律的实施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而党的政策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3)从内容上看,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在一定关系中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其规范要求明确、具体、肯定;而党的政策往往是方针性的规定和号召,即使带有规范性的内容,也比较原则、抽象,不像法律规范那样明确、具体和肯定。

  (4)从相对稳定性上看,法律具有更高的稳定性,适用时间较长,其制定、修改都要经过复杂的法定程序。

  32、道德与法律区别。

  (1)两者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属于政治法律制度上层建筑,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

  (2)两者形成的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表现为由国家上制定或认可、以确定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道德则在原始社会就存在,一般是不成文的,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并以义务性规范为主。

  (3)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法律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不需要道德评价,而道德调整的某些社会关系也不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调整的是人们的意志行为,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道德则注重人们的内心动机,主要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的力量来维持。

  (4)两者的前途不同。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而道德还将继续存在。

  33、 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

  (1)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社会主义法调整的只是那些要求国家权力干预和保证的、对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具有根本的或最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社会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则广泛得多,它不仅调整法律多调整的大部分社会关系,而且还调整法律所不调整的其他关系。

  (2)两者的制定和实施的方式不同。社会主义法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实施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主义道德的则主要由社会习惯、舆论等确立并依靠社会舆论来影响人们的信念和习惯。

  (3)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社会主义法表现为准确的、成文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而社会主义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之中,即使有些道德规范有成文的形式,也不像法律规范那样严密、准确。

  (4)两者对人们的要求不同。社会主义法主要要求人们行为的协调,而不脱离行为去单独过问人们的动机、思想;而社会主义道德则着重要求人们内心的善良、思想境界的高尚。

  (5)两者产生和发展的前途不同。社会主义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被共产主义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所代替;而社会主义道德则不同,它是随着无产阶级革命的实践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社会主义社会继续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将全面充分的发扬,成为全社会成员的共同生活准则。

  34、试述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关系。

  (1)共产党是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执政党的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共产党的政策也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

  (2)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我国的法律,总的说来是以共产党的政策为核心和指导的,但不能因此把法律和党的政策简单等同,两者是有区别的。(“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区别”见本章简答题第3题)

  (3)应当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

  ①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把二者割裂、对立或者等同,都会导致以政策代替法律,或者忽视党的政策在国家各项工作中的重要指导作用。

  ②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树立二者辨证统一、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观点,树立既要靠党的方针、政策,也要靠法律,既要贯彻党的政策,也要执行法律的观点。不应当把执行党的政策与依法办事对立起来。

  35、 述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

  (1)社会主义法在培养社会主义道德中的作用。

  ①社会主义法贯穿了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要求,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广大人民群众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②社会主义法在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道德情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表扬、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

  ③社会主义法以自己的规范作用,培养人们遵守道德规范的责任感。严格地、经常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可以养成作出道德行为的内在动机和习惯。

  (2)社会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

  ①提高社会主义道德水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法的创制和实施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②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然要考虑到社会的道德标准,体现道德观念的发展和要求。

  ③从法的实施和适用上看,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不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且主要是依靠经常的、大量的思想工作、组织工作和整个社会在道义上、舆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法的适用过程中,道德观念是指导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道德思想、道德规范是促进法律规范正确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

  (3)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

  35、法律调整的特点。

  (1) 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 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36、法律调整的对象的特点。

  (1) 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以被法律确认为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自然过程不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2) 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3) 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 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 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37、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

  (1) 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2) 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3)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 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38、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

  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有: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允许的调整方式和禁止的调整方式。

  (1)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是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2)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3)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以上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

  39、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社会关系只有表现为通过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关系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生产关系以及不依人的意志而形成的物质关系,法律不能调整。生产关系只有在其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和买卖关系时,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

40、法律调整的两种类型。

  (1)一般允许型。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进行调整。这种类型的法律调整,禁止是被明确、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具体的禁止与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人们只要不违法具体的禁止,可以作出任何行为。

  (2)一般禁止型。一般禁止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则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与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人们只能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如没有法律的允许,就不能做任何事,所以这种调整类型也被叫做批准的法律调整。

  41、法律调整的四个基本要素。

  法律调整的三个基本要素和一个机动要素,分别是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义务的行为和法的适用。由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划分出的基本要素,都与其他法律工具相结合,构成法律调整整个系统的四个子系统。

  (1)在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以法律、法规为核心形成一个包括创执法的程序、规范性法律文件、解释性文件、法规汇编、法典编纂等构成的子系统;

  (2)在产生法律关系阶段,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形成一个包括权利主体、权利主体能力、权利客体、权力和义务、法律事实等构成的子系统;

  (3) 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阶段,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为核心形成一个包括适用法的活动、法律解释、法律监督等构成的子系统;

  (4) 在法的适用这个机动性阶段,以适用法的活动为核心,形成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案件的立案、审理、辩论、取证、判决、执行等构成的子系统。

  42、什么是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均有相应的制定得比较合理、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定,使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这是做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43、什么是有法必依?

  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必须按照法令的规定办事,即要依照实体法规定,又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国家权力;其次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44、什么是执法必严?

  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45、什么是违法必究?

  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46、治理国家的两种方法分别是什么?

  (1) 依法办事,依法治理的方法。这是治理国家的上策。

  (2) 专横非法,为所欲为的方法。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以人废法、以言代法的现象严重地存在着,不可能真正实行依法办事的制度。

  47、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1)法制是以法为核心的某国、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包括现行法以及与现行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践。法治是运用法律这样的实体工具,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的原则。

  (2)法制与国家并存,有国家就有法,就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但是有国家、有法制缺不一定实行法治。也就是说,有国家就有法制,但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48、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

  (1) 社会主义民主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而资本主义民主则是少数人的民主。

  (2) 社会主义民主是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最高原则;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是以“三权分立”为基本原则,并通过反映资产阶级对权力的分割和互相倾轧的代议制与多党制予以实施。

  (3) 社会主义民主是广泛的,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平等;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仅限于政治领域,而且至今还存在种族不平等以及男女不平等。

  (4) 社会主义民主要有一整套民主保障体系;而资本主义民主具有虚伪性,其理论和实际、内容与形式相脱离。

  48、什么是依法办事?

  (1)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处理各种事务、特别是处理与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关系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既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又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国家权力。

  (2)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49、法治、法制与法律秩序的关系。

  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由法律制度,而不实行法治,及不依法办事,不可能建立法律秩序。法律秩序的建立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状况,是衡量该国法制以及实现程度的客观尺度。

  50、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 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均有相应的制定得比较合理、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定,使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这是做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必须按照法令的规定办事,即要依照实体法规定,又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国家权力;其次要求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3)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做到执法必严必须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行为,同时还必须有一大批合格的执法工作人员。

  (4)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83、我国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 在局部区域生效;

  (3) 某些法律、法规不仅在我国领域内有效,而且还可以有域外效力。

  84、关于对人的效力,历史上各国法律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

  (1)属地主义原则,即对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一律适用本国法;

  (2)属人主义原则,即本国法律只适用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而不论起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而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则不适用;

  (3)保护主义原则,即任何人只要损害了本国或本国公民的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和居住地,均适用本国法律;

  (4)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原则。

  85、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我国把法律解释分为哪两种?

  (1)正式解释,是指有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对有关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正式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由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2)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分为任意解释和学理解释。

  86、法律解释的方式有哪些?

  (1)语法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排列、语法结构、标点符号和上下文关系等方面的分析,来理解和阐明法律的含义的一种方法。

  (2)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规律和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得对法律规范作出一致、准确的理解和阐明。

  (3)系统解释是指通过分析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所属法的部门或法的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来阐明其内容和含义。

  (4)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的历史背景(时间、地点、条件等)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并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87、法律解释的尺度。

  按照法律解释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还是必条文的字面含义有所扩大或缩小所作的解释,可分为:

  (1)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2)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3)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宽时,对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88、我国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那些?

  (1)公民

  (2)国家机关

  (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4)国家除上述主体外,一些社会构成单位(利益共同体)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也是主体。

  89、法律权利的特点。

  (1)它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2)它是以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

  (3)它是和义务密切联系的。

  (4)它授予权利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90、法律义务的特点。

  (1)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2)它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手段。

  (3)它界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91、法律关系客体的特点。

  (1)它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

  (2)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3)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92、我国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

  (2)智力成果。

  (3)人身利益。

  (4)行为结果。

  93、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②法律关系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表现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必须有参加者的意志。

  ③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参加者意志的统一体。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之一,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的。任何法律规范直接、间接都是关于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4)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法律关系的设立和实现必然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任何破坏法律关系的行为,都必然会受到国家的否定、谴责,甚至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94、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

  它们是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它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为:

  (1)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存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谈不到享有权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而义务人义务的顺利履行,也有赖于权利人权利的合法享用。所以;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2)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权利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不应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3)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线。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作为和不作为,这是他的权利;但同时,不在法定范围外作为或不作为又是权利人的义务。同样,在法定范围内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是义务人的义务;对于超出法定范围的要求不予履行又是义务人的权利。

  95、掌握合法行为的概念,应注意哪些问题?:

  (1)合法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要求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无害的行为。

  (2)合法行为是一定社会所要求、希望或者允许的行为。

  (3)合法行为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行为。

 

96、违法行为的特征。

  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是统一的,紧密相联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的基础,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97、违法行为的分类。

  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危害程度和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宪行为。

  (1)刑事违法,也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律并应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并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4)违宪行为,简称违宪,是指违反宪法的行为。

  98、法律责任的特点。

  (1)法律责任与违法有不可分的联系。没有违法就没有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

  (3)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的。

  (4)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的保证。

  100、法律责任的种类。

  (1)根据违法的性质,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2)根据责任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3)根据责任承担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101、法律制裁的特点。

  (1)法律制裁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违法行为,就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不能实施法律制裁。

  (2)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进行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

  102、法律制裁的种类可以分为:

  (1) 刑事制裁;

  (2) 民事制裁;

  (3) 行政制裁;

  (4) 违宪制裁。

  103、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

  (1)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违法犯罪。

  (2)加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3)依靠人民群众,健全社会防范网络。

  (4)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5)搞好劳改、劳教、少管工作,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6)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提高广大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从根本上缓解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各种社会矛盾。

  104、违法的构成。

  违法的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违法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事实)的总和。这些要件是:

  (1)违法的客体。这是指法律所保护而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然会给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

  (2)违法的客观方面。这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首先违法只能是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其次违法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

  (3)违法的主体。这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才能构成违法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违法主体的单位和国家机关从其依法成立时起,就具有承担违法责任的能力。

  (4)违法的主观方面。这是指违法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以上四个要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违法。

  105、法律监督的要素.

  法律监督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1)法律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各种法律监督对象实施的法律活动是否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内容。

  106、社会监督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监督、组织监督、党纪监督。

  (2)人民政协的监督。

  (3)各民主党浓的监督。

  (4)社会团体的监督。

  (5)新闻舆论的监督。

  (6)人民群众的监督。

  107、法律监督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 根据法律监督的主体,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2) 根据法律监督的来源,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3) 根据法律监督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

  108、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 

  法律监督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维护法律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就是要保证法律 的权威性。在一个法治的国家,任何 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背法律,并都负有维护法律 的统一和尊严的责任。而要做到这一点,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要有完备法律监督体系,保证法律的真正实现。

  (2)保障法的创制和实施的重要条件。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求有完备法律,但是怎样制定法律,制定什么法律,如何保证所制定的法律既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又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客观规律的要求,以及如何保证已颁布的法律的有效实施,等等,都是实行法治、实行依法治国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解决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完备法律监督体系。

  (3)制约权力滥用的基本手段。在我国,应该说,大部分国家公职人员都力求能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也有少数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或者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犯主观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以致滥用权力,使权力的行使背离人民的利益和要求。而要防止和纠正这些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和各种职权行为的法律制约和法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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